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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毒品购买者检举揭发卖家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


(资料图)

被告人胡某光虽揭发了同案人彭某的第二单贩毒事实,但被告人胡某光是第二单毒品犯罪的购买者,其不符合立功需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要件及立功的线索来源需具有正当性的要求。因此,被告人胡某光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立功。

案情

2021年12月,被告人胡某光通过微信联系在重庆的同案人彭某(已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向彭某转账支付人民币900元,并转手以人民币 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星。彭某收取上述款项后,于2021年12月 27日将毒品寄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湴西大街给梁某星的妹妹。同年12月29日,梁某星在天河区长湴西大街收取上述快递包裹之后上交给民警,民警从快递件里的黑色汽车电子钥匙中查获藏匿的白色晶状物体1包(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2年2月22日,被告人胡某光再次联系同案人彭某购买冰毒,彭某通过微信收取胡某光转账的人民币2000元后,在重庆市长寿区将毒品通过中通快递寄给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镇稔岗路稔岗商店的胡某光。同年2月24日,民警在广东省恩平市东成镇上樟木坑新村工业五路百灵鸟物流有限公司查获上述快递包裹,从包裹内白色机器人状的语音识别器中查获藏匿的晶状物体1包(净重3.55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名称)。2022年2月23日,被告人胡某光被抓获归案。在胡某光的检举揭发下,彭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光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以(2022)粤0106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对于毒品购买者检举揭发卖家贩卖毒品给自己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立功。

第一,此种行为不符合立功需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为要件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以上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立功的必备要件之一,而从刑法语义解释的角度看,他人犯罪不应包含自己的犯罪行为。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在存在“对合犯”的情况下,一般不认定为立功表现。所谓对合犯,又称对行犯、对应犯、对向犯和对立犯,通常指基于双方互为行为对象的行为而成立的犯罪,如行贿与受贿、拐卖妇女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出售毒品与购买毒品等。但在法律规定只有对合犯一方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在犯他罪后检举、揭发构成犯罪一方的对合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比较常见的有以下三种情形:1.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人揭发受贿人行为的。2.被索贿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被索贿人揭发索贿人行为的。3.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国家工作人员揭发行贿人行贿行为的。

第二,此种行为不符合立功需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线索来源具有正当性为要件的规定。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立功线索来源作了反向规定,内容如下: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由此可知,立功要求其线索来源具有正当性。

第三,把此种行为认定为立功会导致立功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刑法中的立功制度在调动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罪犯的积极性,加速其他犯罪分子落网归案,减少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把此种行为认定为立功会使立功制度难以发挥上述作用。

第四,此种行为的性质符合刑法中坦白”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具体到本案中,胡某光虽揭发了彭某的第二单贩毒事实,但其是第二单毒品犯罪的购买者,属于对合犯,其线索来源也不具有正当性,不能认定为立功,其属于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案号:(2022)粤0106刑初1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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