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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普法】老伯一生未婚无儿无女,离世后大笔遗产被亲戚们盯上

七旬老人一生未婚

无子女、同胞手足

离世后留下的大笔遗产


(相关资料图)

成了旁系亲戚们争夺的目标

那么这些亲戚有权继承吗?

日前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三位亲属都称进行了扶养

2019年7月,张老伯因病去世,他一生未婚、无子女、无同胞兄弟姐妹。而他留下的大笔遗产,让旁系亲戚们纷纷动了心思。
张老伯的堂妹张丽觉得,张老伯生前,她每周都去看望,并为他洗衣做饭,进行了主要的赡养。张老伯的姑姑和表弟对此却不予认可,三方争执不下,于是张丽将他们诉至法院。
庭审中,姑姑张红表示,多年来自己从未中断过对张老伯的探视及照顾,张老伯去世后,自己还承担了全部丧葬事宜,故有权继承全部遗产份额。
表弟朱强同样坚称自己照料张老伯,还曾帮他在楼下找了房子,居住在此的4个月都由自己照顾,并且张老伯挂有人造粪口袋,自己多次帮其清洁,在他搬新居后也经常前去照料,进行了最主要的扶养。

对被继承人扶养处于一般亲友往来法院驳回全部诉请

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人是否对张老伯扶养较多。
首先,因张老伯自身经济能力较好,无需他人提供经济支持,原被告三人均不存在供养。
其次,就生活上而言,张老伯虽曾患有癌症,但治疗后保有独立生活能力。张丽和张红主张的照顾时间发生在张老伯中年时期,且照料活动较少;朱强的照料则主要集中于张老伯居住其楼下的较短时间内,且张老伯给予过朱强相应补贴。
最后,就精神上的慰藉,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
最终法院认定,三个亲戚虽然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扶养,但都属于一般的亲戚朋友之间的日常往来,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扶养较多的程度,判决驳回张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一经曝光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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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血缘不是唯一“标准”

一、

人人都能分一杯羹?关键看是否扶养较多

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被继承人去世后,如果留有合法的遗嘱,则按照遗嘱来分配遗产,如果没有遗嘱,就按照法定继承由法定继承人来继承。本案中,张老伯生前没有写下遗嘱,法定继承人全部缺失。在这种情形下,原、被告三人请求分割遗产的依据是《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本案中,三名亲戚对张老伯的照料均处于一般亲戚朋友之间的往来水平程度,故不应分得遗产。当然,若确实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扶养,也可分得适当遗产。

二、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遗产归国家所有

《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组织所有。
张老伯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
现实生活中,受多重因素影响,财产无主的状况有时无法避免。《民法典》将代位继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家族成员只要积极进行扶养,符合“进行了较多扶养”,便可以让遗产尽可能地流转于家族内部,避免沦为无主财产。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案例君有话说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继承开始以后,按照一定的原则分给适当遗产的制度称为遗产的酌给制度。该制度是我国立法机关基于死后扶养之思想以及鼓励膽养老人的传统美德,允许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以及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未能继承遗产的人适当分得遗产。原《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明确赋予继承人以外与被继承人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相应的权利。《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规定,但删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即只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无论是否无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均应当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份额,实际上扩大了酌情分得遗产的适用主体范围,体现了发挥遗产扶养功能的原则。

《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了有两种继承人以外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第一种是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所谓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是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生活上的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扶养关系的主体是法律明确确定的相互存在扶养权利义务的具有亲属身份的人,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凭借当事人的意志进行自由选择和变更。
第二种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扶养较多的人。即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在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的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该扶养人必须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被继承人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而且是进行了较多的的扶养,同时未受到相当的遗赠。这种扶养不是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出于道德心,自觉自愿提供的帮助。给予此类人分得遗产的权利,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使那些没有继承名分,但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对被继承人晚年生活给予关心照顾,使被继承人愉快度过晚年的人,如未履行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养子女等,能够得到应该得到的一份遗产,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膽养老人、扶残济困等传统美德的肯定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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